受援助人:我是一名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的司机。2014年5月中旬,邻居洪某找到我,商量合伙开办一个饲料厂。经过协商,我和洪某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双方约定:我向饲料厂投资10万元,洪某提供厂房、负责办理各种办厂的手续及生产经营管理;洪某向我每年支付10万元投资款的20%作为分红,每年分红在年底由洪某一次性向我支付,该分红与饲料厂经营的盈亏无关;我联系卖出的饲料,按销售后到款总额的10%提成归我个人;我负责运输的,运输费用由赵某收取;我如果退出合伙,洪某应当在收到书面退伙通知后三个月内返还全部投资款。《合伙协议》签订后,我和洪某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自2016年6月饲料厂损失8万余元后业务开始下滑,我于是在2016年9月向洪某提出书面退伙请求,要求返还10万元投资款和分红,但洪某认为,既然是合伙,经营亏损了我也要分担损失,不同意返还。根据“合伙协议”,我是否应该承担经营损失?
法律援助中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协商确定彼此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因为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合同的名称也不相同。个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一般而言确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其特征是,当事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赵某与洪某之间订立的所谓《合伙协议》,赵某既不参与经营,也不进行“盈余分配”。这里的“盈余”是指从营业额中扣除成本之后的剩余,也即总收入减去成本,通常也被称为利润或收益。而这个数字可能是正数,也可能是负数,这个数字不可能是事先可以确定或者固定的。因此又称为“共负盈亏”。而本案的《合伙协议》约定,将原告赵某所得的分配确定为一个固定不变的数字,即只盈不亏,这显然不属于合伙人“盈余分配”的范畴。赵某既不参与经营,也不论被告洪某经营情况如何,都要向原告赵某支付固定分红,还要返还本金,这明显就是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伙协议》,确定的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于“合伙协议”确定的是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认定他们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