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比赛中运动员受伤谁该担责?

来源:校工会发布时间:2021-03-18访问次数:770

篮球、足球等比赛是具有激烈对抗性的体育竞技运动,冲撞、阻挡、抢夺等是此类运动的基本动作,在对抗中出现人身伤害的风险在所难免。因此,此类运动的每一位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该种风险中,即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在此类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如果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均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否则将不利于此类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但是这并不能代表受害人只能自认倒霉,自吞苦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选择可能存在的责任承担主体,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对应有特殊保护措施的运动项目,因保护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由负有保护职责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体育教学中,教师或者教练人员应当对学生或者学员在从事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项目时提供保护,如果应当进行保护而没有保护或者提高的保护不到位,而造成损害的,则应当由负有保护职责的一方予以赔偿。

(二)在使用体育器材、设施、场地时,因体育器材、设施、场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比赛的组织者,器材、设施、场地的提供者或者生产者提出赔偿请求。

(三)在专业比赛或者由单位组织比赛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为工伤处理。这是因为单位可能会因参赛者的参赛行为获得一定的荣誉,是受益的一方,因此法律规定作为受益人的单位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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